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
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酌。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
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資查考。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飲酒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惟辯稱
:「我認為我酒後還可以安全駕駛到達目的地」云云。惟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轉彎未打方向燈;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復有呆滯目僵之情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