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與各醫療院所業務之經營。緣美國MedtronicsPSMedical公司(下簡稱美敦力公司)所製造之「美敦力腦脊髓液引流套件組及附件」(內容包含高壓儲存閥、腹腔導管及無壓腦室導管等三品項)原係授權由長安公司代理經銷,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長安公司與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科公司)簽署合約,將上開產品之代理經銷權移轉予聯合骨科公司,並由聯合骨科公司繼續供應該產品予長安公司銷售,惟聯合骨科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與長安公司之經銷合約,長安公司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設立中和廠,並以「BMI」為商標,在該廠生產與前揭「美敦力腦脊髓液引流套件組及附件」中之「無壓腦室導管」(下簡稱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商品編號為PS四一一○一)相類之產品「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商品編號為BMI○六一一五),透過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另行向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且該「BMI腦室廢液引流管」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納入健保給付。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美敦力公司所生產之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中央健康保險保局調整給付價格前之核准給付價格為每條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而長安公司所生產之「BMI腦室廢液引流管」為每條一千二百五十元,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簡稱敏盛醫院)向長安公司訂購美敦力公司製造之無壓腦室導管之際,於附表三至五所示出貨時間連續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長安公司生產之「BMI腦室廢液引流管」交付予敏盛綜合醫院,而以此詐術使該院誤認為長安公司所提供者為美敦力公司所生產之無壓腦室導管,即以每條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打九折開立支票,由長安公司派人向該院領取支票或由該院郵寄支票至長安公司之方式給付貨款,敏盛綜合醫院再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長安公司因而得以從中獲取每條二百二十五元之差價,總計共詐得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聯合骨科公司之業務員 盧崇民 至敏盛綜合醫院推薦介紹美敦力公司所生產之「美敦力腦脊髓液引流套件組及附件」產品時,經敏盛綜合醫院神經外科手術室科組長 王莉蕙 告知該院有使用前揭產品並提示長安公司所交付之「BMI腦室廢液引流管」予盧崇民觀看,始為美敦力公司臺灣分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美敦力公司臺灣分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附表所示時間有將BMI腦室廢液引流管賣給敏盛醫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充作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賣給敏盛醫院,長安公司本身即有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的存貨,係依據敏盛醫院的需要才提供BMI腦室廢液引流管或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云云。經查:
(一)長安公司原代理美敦力產品之國內經銷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長安公司與聯合骨科公司簽署合約,將上開產品之代理經銷權移轉予聯合骨科公司,並由聯合骨科公司繼續供應該產品予長安公司銷售,又聯合骨科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與長安公司之經銷合約等情,有合約書暨中文譯文、聯合骨科公司終止合約聲明函在卷可憑。再者,BMI腦室廢液引流管為長安公司中和廠生產之產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長安公司即透過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納入健保給付之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等附卷可稽。
(二)由前開長安公司與聯合骨科公司之代理權移轉合約書,載有長安公司「仍將維持一適當庫存以服務合約醫療院所」等文字,可認長安公司在代理美敦力產品銷售權轉移後,仍得銷售庫存之美敦力產品給有服務合約的醫療院所。而本件最關鑑之處,在於被告在銷售美敦力產品給有服務合約的敏盛醫院時,是否利用敏盛醫院方面的不知情,將自己生產的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充作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賣予敏盛醫院?參諸①證人即敏盛醫院手術室護理長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醫院長期向長安公司叫貨,長安公司一直是美敦力公司之代理商,所以我們認知長安公司是提供美敦力公司原廠之產品,我們並未接獲醫院通知說長安公司之代理權有移轉」、「(問?有無收過長安公司販售之BMI公司之無壓腦室導管)有。但就我們的認知,因都是英文包裝,與美敦力公司相同,所以我們以為是美敦力公司之產品,不知是長安公司另行設立之BMI公司所生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六五六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跟美敦力進口,我們認知上是買美敦力的產品。因為包裝上都蓋有美敦力的英文字」等語;②證人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手術室組長王莉蕙於偵查中證述「(?問就你認知長安公司販賣予敏盛醫院之無壓腦室導管為BMI或美敦力公司生產)我的認知是美敦力公司生產的」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一二八頁);③證人即敏盛醫院採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從來不知道長安公司有生產新的產品,我們一直以為是美敦力的產品,因為我們議價時候他報價也是一千五百元,只是對價格而已,沒有對過貨」、「那時候我們不清楚有兩種不同產品存在,他們送貨來時沒有說,到這件案子發生後,我跟他們業務通過電話他們還是說這是他們的美敦力庫存,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交了兩樣產品給我們」等語;④證人即敏盛醫院法務 謝品華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敏盛醫院與長安公司之合作型態為長安公司提供報議價單‧‧‧同時長安公司會提供相關之權利證明,但在九十二年度並未提供,敏盛醫院再依據需要採購,長安公司會給我們出貨單,我們醫院再開發票。敏盛醫院向長安公司採購的腦室導管只有一種,即是如證物一之健保代碼、庫存編號(醫令碼)所示之腦室導管(指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證物三第二頁長安公司有提供另一種腦室導管,但我們醫院從未買過該種導管(指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問?長安公司賣予敏盛醫院之腦室導管之價格為何)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是一千五百元,但在十月一日後健保給付價格調降後,即變為一千二百元,但是長安公司在出貨單上所顯示之商品編號,卻有不同。我們醫院主觀上只購買一種腦室導管,不知為何長安公司會有不同之商品編號」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七四頁);可認被告代理長安公司將BMI腦室廢液引流管賣予敏盛醫院時,敏盛醫院方面均誤認為係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被告卻均未明確告知敏盛醫院BMI腦室廢液引流管係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以外之替代產品。是被告前開辯稱係依據敏盛醫院的需要才提供BMI腦室廢液引流管或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復參諸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四五一一號函附之醫療特殊材料腦室引流組類別品項價格調整資料明細表,產品型號○六一一五之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原先核定參考單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整為一千二百元,產品型號四一一○一之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原先核定參考單價為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整為一千二百元。是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前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參考單價,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顯然比BMI腦室廢液引流管高三百元。再參諸附表編號三、四、五卷附之長安公司出貨給敏盛醫院的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上均記載「商品編號BMI○六一一五」、「產品名稱腦室廢液引流管」,即附表編號三、四、五之交易標的應係BMI腦室廢液引流管,但統一發票上之單價均以一千五百元作為計算總價之根據,更可認被告係利用敏盛醫院方面不知有前開二種不同之產品,進而使用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相同的單價,使敏盛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出貨的產品為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而付出高於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單價金額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聯合骨科公司業務 盧崇明 偵查中之證述(發現敏盛醫院使用之腦室導管非美敦力之產品)、證人即敏盛醫院 徐婷 、 楊怡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安公司方面會派人到敏盛醫院領取支票或由該院郵寄支票至長安公司之方式給付貨款)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出貨時間,被告連續以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長安公司生產BMI腦室廢液引流管充作美敦力無壓腦室導管賣予敏盛醫院,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查關於公訴人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有長安公司出貨BMI腦室廢液引流管予敏盛醫院之出貨單,並無何統一發票或收據足以證明長安公司超收貨款之事實,亦即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詐取貨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所起訴附表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的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公訴人原先認如附表三、四、五犯罪事實中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不法金額分別為二組五百元、一組二百五十元及二組五百元等情,主要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的價格作為認定之依據,查實際長安公司出貨給敏盛醫院議價收取之價格,是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價格打九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認定那是美敦力產品,因為我們議價是以健保價一千五百元打九折,但他們開發票會開健保實際給付價格」(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屬實,並有敏盛醫院法務謝品華提出之長安公司對敏盛醫院九十一年度報議價單載有「以上所有品項健保價九折」等文字附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九九頁),是被告就附表三、四、五犯罪事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就公訴人認定之金額再打九折,更正為本院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併此敘明。被告前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