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友仲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8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持卡人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5%計
付利息。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3,28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業已與原告擬有協商還款方案,按月給付原告3,729元,故剩
餘本金應為350,674元,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顯有出入,故就
欠款金額有爭議,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其性質乃屬遲延利
息一種,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合計利息已逾週年20%,故請
法院裁判減免違約金負擔。伊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
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明細清單,知於民
國96年4月26日、96年5月29日被告各繳付3,729元,扣除上開
債務協商所繳金額7,458元,尚欠款363,282元未償還,有欠款
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與原告之聲明金額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
採信。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分,原告已同意撤回
違約金不為請求,此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至被告稱其現無資
力清償,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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