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岡山
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
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復於民國94年8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
,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
對人戶籍地,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原件退回,
然當地村長 李金福 業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確已離開戶籍
地而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
證信函、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村長證明書及當選證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次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
本院97年度岡聲字第3號公示送達卷宗,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明月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