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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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15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乙○○向原告購買進口紅酒,再將紅酒轉
賣伊,並將伊所簽發作為貨款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經新
聞報導,伊所購買之紅酒係假酒,伊因此將未喝完之紅酒退
貨給訴外人乙○○,伊僅願意支付原告61,000元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
遭查獲假酒之新聞報導剪紙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
至36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乙○○購
買之紅酒即為原告販售與訴外人乙○○之紅酒,且未舉證
證明其所購買之紅酒確實為假酒,被告雖已將部分紅酒退
貨與訴外人乙○○,訴外人乙○○並簽發支票2紙交付被
告作為退貨款項,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原因關
係,尚不能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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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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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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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FA0000000│96.03.31│96.04.03│156,000元│茄萣鄉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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