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8號抗告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涂欣媺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7年9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欄僅將伊列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將伊列為被告,伊上訴之裁判費應待原法院依伊聲請裁定更正後再行繳納,惟原裁定卻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其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7、28日為例假日應予順延)繳納上訴裁判費,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291、293至297頁)。雖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依其聲請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其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此非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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