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告 姜錦榮
姜義鈿 姜義垣 姜義鋒 姜秀蓮 黃英妹 姜金龍 姜景文 姜承暉姜秀英黃玉英 曾家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木火 被告 楊光富
楊光寶 楊素美 魏碧連 楊濰嶸 楊茜珊 楊瑋珊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光鑑 被告 曾家瑜
曾素美 姜詠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貴 被告 姜義壽
張算妹 姜玟竹 受訴訟告知 黃義林 ○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就被繼承人 姜阿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就被繼承人姜阿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於審理中發現姜阿泉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林應就其被繼承人姜阿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黃義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姜錦榮、姜義垣、姜義鋒、姜秀蓮、姜金龍、姜景文、姜承暉、 詹姜秀英 、曾家瑜、曾素美、 姜張算妹 、姜義壽、姜玟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義林之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7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代位人黃義林尚有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32,662元(本金49,781元、利息74,541元、已計未收息4,341元、違約金146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433元及2,920元)未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於67年4月9日起陸續共同繼承訴外人姜阿泉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義林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義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義鈿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姜義壽表示系爭遺產只有一塊土地臨路,若該路拍賣,其他土地將無法進出。
(三)被告姜金龍、姜景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無意見。
(四)姜詠欽表示對分割無意見。
(五)被告楊光鑑、黃木火、黃英妹、曾家賢、 吳黃玉英 、楊光富、楊光寶、楊素美、魏碧連、楊濰嶸、楊茜珊、楊瑋珊均表示同意分割。
(六)被告姜錦榮、姜義垣、姜義鋒、姜秀蓮、姜承暉、詹姜秀英、曾家瑜、曾素美、姜張算妹、姜玟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義林尚積欠原告金錢債權132,66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5日板院輔99司執火字第113414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74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7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共同繼承姜阿泉所有之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277頁),並有姜阿泉之子女陸續死亡後,被告依法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在卷可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黃義林名下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106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
0元,名下原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惟967地號土地已被國家徵收,原告所得分配之徵收款約5,800元,經原告聲請已由本院扣押中,967-1地號土地面積563.0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被代位人黃義林之應有部分(306/7332)之價值為54,049元,有被代位人黃義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55至59頁)、新竹縣○○地00000000段000地號、967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21至4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代位人黃義林縱以所有財產清償原告,仍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堪認被代位人黃義林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共同繼承姜阿泉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義林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義林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義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共同繼承姜阿泉所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林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林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林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義林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義林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義林應就被繼承人姜阿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黃義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號│1/1│├───┼───────────────┼──────┤│2│新竹縣○○鎮○○段○○○號│1/1│├───┼───────────────┼──────┤│3│新竹縣○○鎮○○○段○○○號│3258/7586│├───┼───────────────┼──────┤│4│新竹縣○○鎮○○○段○○○號│1/1│├───┼───────────────┼──────┤│5│新竹縣○○鎮○○○段○○○○號│8140/54339│├───┼───────────────┼──────┤│6│新竹縣○○鎮○○○段○○○○號│1/1│├───┼───────────────┼──────┤│7│新竹縣○○鎮○○○段○○○○號│1/1│├───┼───────────────┼──────┤│8│新竹縣○○鎮○○○段○○○○號│1/1│├───┼───────────────┼──────┤│9│新竹縣○○鎮○○○段○○○○號│1/1│├───┼───────────────┼──────┤│10│新竹縣○○鎮○○○段○○○○號│1/1│├───┼───────────────┼──────┤│11│新竹縣○○鎮○○○段○○○○號│1/1│├───┼───────────────┼──────┤│12│新竹縣○○鎮○○○段○○○○號│8140/54339│├───┼───────────────┼──────┤│13│新竹縣○○鎮○○○段○○○○號│1/1│├───┼───────────────┼──────┤│14│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鄉文山里一鄰│1/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義林│24分之1│││即被代位人││├───┼───────┼──────┤│2│姜錦榮│6分之1│├───┼───────┼──────┤│3│姜義鈿│24分之1│├───┼───────┼──────┤│4│姜義垣│24分之1│├───┼───────┼──────┤│5│姜義鋒│24分之1│├───┼───────┼──────┤│6│姜秀蓮│24分之1│├───┼───────┼──────┤│7│曾家賢│18分之1│├───┼───────┼──────┤│8│黃木火│24分之1│├───┼───────┼──────┤│9│黃英妹│24分之1│├───┼───────┼──────┤│10│楊光鑑│30分之1│├───┼───────┼──────┤│11│姜金龍│48分之1│├───┼───────┼──────┤│12│姜景文│48分之1│├───┼───────┼──────┤│13│姜承暉│48分之1│├───┼───────┼──────┤│14│詹姜秀英│48分之1│├───┼───────┼──────┤│15│吳黃玉英│24分之1│├───┼───────┼──────┤│16│楊光富│30分之1│├───┼───────┼──────┤│17│楊光寶│30分之1│├───┼───────┼──────┤│18│楊素美│30分之1│├───┼───────┼──────┤│19│魏碧連│120分之1│├───┼───────┼──────┤│20│楊濰嶸│120分之1│├───┼───────┼──────┤│21│楊茜珊│120分之1│├───┼───────┼──────┤│22│楊瑋珊│120分之1│├───┼───────┼──────┤│23│曾家瑜│18分之1│├───┼───────┼──────┤│24│曾素美│18分之1│├───┼───────┼──────┤│25│姜詠欽│48分之1│├───┼───────┼──────┤│26│姜義壽│48分之1│├───┼───────┼──────┤│27│姜張算妹│48分之1│├───┼───────┼──────┤│28│姜玟竹│48分之1│└───┴───────┴──────┘附表三、┌───┬───────┬─────┐│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4分之1│├───┼───────┼─────┤│2│姜錦榮│6分之1│├───┼───────┼─────┤│3│姜義鈿│24分之1│├───┼───────┼─────┤│4│姜義垣│24分之1│├───┼───────┼─────┤│5│姜義鋒│24分之1│├───┼───────┼─────┤│6│姜秀蓮│24分之1│├───┼───────┼─────┤│7│曾家賢│18分之1│├───┼───────┼─────┤│8│黃木火│24分之1│├───┼───────┼─────┤│9│黃英妹│24分之1│├───┼───────┼─────┤│10│楊光鑑│30分之1│├───┼───────┼─────┤│11│姜金龍│48分之1│├───┼───────┼─────┤│12│姜景文│48分之1│├───┼───────┼─────┤│13│姜承暉│48分之1│├───┼───────┼─────┤│14│詹姜秀英│48分之1│├───┼───────┼─────┤│15│吳黃玉英│24分之1│├───┼───────┼─────┤│16│楊光富│30分之1│├───┼───────┼─────┤│17│楊光寶│30分之1│├───┼───────┼─────┤│18│楊素美│30分之1│├───┼───────┼─────┤│19│魏碧連│120分之1│├───┼───────┼─────┤│20│楊濰嶸│120分之1│├───┼───────┼─────┤│21│楊茜珊│120分之1│├───┼───────┼─────┤│22│楊瑋珊│120分之1│├───┼───────┼─────┤│23│曾家瑜│18分之1│├───┼───────┼─────┤│24│曾素美│18分之1│├───┼───────┼─────┤│25│姜詠欽│48分之1│├───┼───────┼─────┤│26│姜義壽│48分之1│├───┼───────┼─────┤│27│姜張算妹│48分之1│├───┼───────┼─────┤│28│姜玟竹│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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