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籍斯瀚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李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9號、107年度偵字第797號、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籍斯瀚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貳公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家弘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籍斯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之1樓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公克)與 吳粽桓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之6扣得吳粽桓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而循線查獲。
二、籍斯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星河賓館301號房,自劉畯洋(未據起訴)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試射完畢)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嗣籍斯瀚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十九街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交出置於前揭機車車箱內之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籍斯瀚與 林宥樺 因細故起爭執,竟夥同李家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祖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2分許,應予更正),由籍斯瀚、「阿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家弘之父 李勝海 ,起訴書誤載車主為 陳昊志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李家弘搭乘不知情之陳昊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家豪 )前往林宥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籍斯瀚手持開山刀與李家弘、「阿祖」在林宥樺上址住處前叫囂,籍斯瀚並稱:「出來啊」等語,在上址屋內之林宥樺經同在屋內之友人 徐雲清 阻止而未開門,籍斯瀚、李家弘及「阿祖」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弘手持圓柱狀信號彈,拔除引線後朝林宥樺住處大門丟擲後,籍斯瀚、李家弘及「阿祖」旋即離開現場,信號彈彈跳至林宥樺住處建物1樓外雜物堆西側偏南處引起火花,並延燒至1樓雜物堆、建物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不詳)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溫雅嵐 ,當時亦在上址屋內之 龔冠中 停放在該處),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始未破壞該建物之主要效用,惟仍造成㈠建物1樓:
內部僅天花板蜘蛛絲以東側(屋外側)嚴重碳化較西側(屋內側)輕微碳化為嚴重,且南側牆面受煙燻黑;大門紗窗以靠南側完全燒失較北側部分燒失為嚴重;鐵門塑膠門把以外側受燒溶化、部分燒失較內側輕微受熱燻黑為嚴重,且門把以南側部分燒失較北側受燒熔化為嚴重;㈡建築物1樓外雜物堆:北側之雜物以靠東側嚴重受燒較靠西側輕微受燒為嚴重;東側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靠北側受燒燻黑為嚴重,且屋頂鐵皮亦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靠北側受燒燻黑為嚴重;南側牆面以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為嚴重;南側雜物堆之雜物以北側碳化、部分燒失較南側為嚴重;西側牆面以南側嚴重受煙燻黑較北側為嚴重;遮陽棚之塑膠浪板以南側完全燒失較北側僅燻黑為嚴重,且屋頂鐵皮以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為嚴重;西側木椅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北側為嚴重;南側雜物堆上方標示牌及木樑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為嚴重;東南側木梯之踏階以西側部分燒失較東側未燒失為嚴重,且梯柱以西側嚴重碳化、剝離較東側輕微碳化為嚴重;南側輪胎以西側完全燒失較東側部分燒失為嚴重;西側鐵椅以南側受燒嚴重變色較北側為嚴重;西南側鐵架以北側受燒嚴重變色較南側為嚴重;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以靠左側(靠雜物堆側)受燒部分熔化較靠右側(靠外側)為嚴重,且車頭烤漆以靠左側部分燒失較靠右側為嚴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以車頭側(靠雜物堆側)受燒嚴重軟化較車尾側(靠外側)為嚴重之情形。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籍斯瀚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李家弘及其辯護人亦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籍斯瀚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59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吳粽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359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7378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9359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之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359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3張(見偵9359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偵查佐 余嘉祥 於107年3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9359卷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之6)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359卷第10
2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且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籍斯瀚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6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116卷第11頁至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116卷第21頁)、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偵1116卷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
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5656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8張附卷足參(見偵1116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籍斯瀚、李家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797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龔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證人徐雲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 王萬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 陳德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證人陳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卷第49頁至第54頁)、證人 魏愷 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 趙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 范靖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均相符,並有縱火地點之現場位置圖1紙(見偵797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LQ-2092號、6682-SF號、2005-W7號、3412-Z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見偵797卷第76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97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偵797卷第90頁至第98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797卷第99頁至第102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4日竹縣消調字第1063002299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797卷第103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至被告籍斯瀚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籍斯瀚辯護稱其僅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必故意,然被告籍斯瀚明知被告李家弘有攜帶信號彈至現場,對於被告李家弘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亦未有任何阻攔,為被告籍斯瀚所是認,且其更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知道被告李家弘要丟信號彈的事,因為他挺我等語(見偵797卷第197頁反面),堪認被告籍斯瀚就上開犯行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籍斯瀚、李家弘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籍斯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籍斯瀚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籍斯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籍斯瀚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籍斯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籍斯瀚、李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籍斯瀚、李家弘及「阿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籍斯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籍斯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
,以102年度審訴字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
103年1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自首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關於本件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籍斯瀚於106年12月9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十九街口為警盤查確認通緝犯身分後,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藏有上開槍彈,此觀卷附被告籍斯瀚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1116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從而,本案警員於被告籍斯瀚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前,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籍斯瀚為合理持有槍彈之懷疑,難謂已發覺被告籍斯瀚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是本件係因被告籍斯瀚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籍斯瀚非法持有本件槍彈犯行時,主動供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並告知槍彈之置放位置,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籍斯瀚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彈,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籍斯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籍斯瀚、李家弘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籍斯瀚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就事實欄三、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僅因被告籍斯瀚與告訴人林宥樺起爭執,即恣意對確知有人在內之他人住宅為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復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倘非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極可能釀成嚴重死傷或其他更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籍斯瀚轉讓第三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籍斯瀚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又被告籍斯瀚、李家弘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籍斯瀚、李家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宥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惟均尚未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並參酌被告籍斯瀚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籍斯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李家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月收入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籍斯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籍斯瀚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6年6月4日)係在上開本院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籍斯瀚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本件被告籍斯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案供被告籍斯瀚轉讓與證人吳粽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12公克),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籍斯瀚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籍斯瀚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由仿BERETTA廠M9型半││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