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0號再抗告人莫自然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喻楢樵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再為抗告經委任李漢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自108年6月13日提起再抗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