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涂欣媺 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為被告,主張因被告開揚公司不當假扣押其財產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開揚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開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為被告,主張其應與被告開揚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所有財產受不當假扣押而致生損害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榮於98年間為擔保對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借款,以原告所有坐○○○區○○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並承諾以被告開揚公司帳戶之存款支應前揭借款本息。詎未及數月,即未依約履行,被告開揚公司甚先後於99年4月8日、5月5日、11月3日,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504號、1191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在案(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開揚公司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315號、70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又因被告開揚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帳戶資產均遭凍結,且使系爭不動產未能循正常程序依市場行情進行買賣交易,並終遭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1,660萬元,與市價即法院第一次拍賣鑑定價格2,125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陳志榮未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是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假扣押之不當致生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遭上海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係原告涉侵占犯行,違反與上海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所致,且其因而受有不當得利400餘萬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開揚公司無涉。況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開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其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重複請求。又被告2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未能就被告陳志榮究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指陳被告陳志榮應就系爭假扣押之不當與被告開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開揚公司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
月3日,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在案,嗣被告開揚公司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
㈡嗣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37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令債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揚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差額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又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
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是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苟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查被告開揚公司曾先後於99年4月8日、5月5日、11月3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開揚公司於99年4月12日、5月19日、11月10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之假扣押登記,並為併案執行(即系爭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抗告,嗣雖曾聲請本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惟除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因斯時涉犯侵占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針對假扣押之範圍准於超過481萬元之部分撤銷外(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其餘均遭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亦均經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被告開揚公司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使法院就該事實之真實性獲致薄弱之心證,進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難謂被告開揚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自始不當之情事,或被告開揚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查封系爭不動產,有何於法不合情事。又被告開揚公司所提本案訴訟雖已敗訴確定,然僅屬被告開揚公司未能舉證假扣押所述之情事確屬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僅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開揚公司聲請假扣押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價差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為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之另一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亦聲明就原告積欠稅額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125萬元,嗣由本院進行拍賣程序,而於100年12月22日以1,66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因原告之另一債權人上海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與被告開揚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無涉,自難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與原各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因被告開揚公司聲請假扣押,導致原告無法自行變賣系爭不動產換取現金云云,然原告對其主張若無系爭假扣押存在,其必能在上海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存在,使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間之差額損失,請求被告開揚公司賠償3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價金之
損害3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價金之損害,經查並非因被告開揚公司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且被告開揚公司及被告陳志榮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其中被告開揚公司就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405萬4,074元,業經辦理提存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謂被告開揚公司、被告陳志榮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272條規定甚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志榮未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就被告開揚公司、被告陳志榮有何明示負全部給付之之連帶責任,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律亦無明文之規定被告之連帶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揚公司、被告陳志榮連帶返還3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反訴原告開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其訴而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重複請求,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陳志榮30萬元、開揚公司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志榮3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開揚公司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不同,應不得在本案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重複起訴,造成其受有損害,自應證明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具有不法性,始得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開揚公司提起上開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被告現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陳志榮30萬元、反訴原告開揚公司30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