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偉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偉雄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偉雄已自白,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與家人同住,被告之家屬亦願意擔保被告如期到庭,爰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胞兄 蔡偉光 已表明:被告出所後將與其同住延壽街居所,該居所短期內不會搬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出具適當之擔保及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應可代替羈押。是本院審酌本件之審理進度,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如有違背上開限制住居之限制,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施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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