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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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8、2810、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一五四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二七公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九六九○公克,驗餘淨重○.九六七二公克),經先後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認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三一八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一頁、同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一三一頁參照)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參考之依據。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夾鍊袋各一枚,均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一五四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二七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淨重○.九六九○公克,驗餘淨重○.九六七二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