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告 鄭香萍
鄭安邦 鄭彩萍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告 劉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14,731元核定之,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328元(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