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王閃 相對人 蔡淑津 相對人 蔡仁耀 相對人 蔡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7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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