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肆、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00萬2,63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復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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