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11之1號5樓之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操作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之起重機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才可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以維護動力機械在規定時間、路線通行之秩序及保護用路者之交通安全,且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屬動力機械之起重機車(廠牌:TADANO、原編號309MA0000000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起重機車)上路,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吳欣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環河路同向後方車道上,因煞車打滑而撞擊甲○○所駕駛起重機,致吳欣芸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犯罪被發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略謂,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吳欣芸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認原審判決甲○○有罪有待商榷,嗣因甲○○自己亦有上訴,檢察官乃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復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參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起重機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就吳欣芸之死亡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臨時通行證係雇主聲請的,所以我不知道。這東西(指臨時通行證)是公司的事,不是我可以聲請;被告於警詢則供稱,因前方有車輛要靠邊停車,所以大家都停止下來,等前方車輛開始行駛時,我也跟著慢慢往前行駛,當時剛起動,車輛很多,我有看後照鏡,從後照鏡看到對方整個人飛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輪,我馬上踩剎車,我開啟車門查看,吳欣芸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動靜,當時有一位機車騎士在後面,他應該有目擊整個肇事經過,我有攔下他,請他幫我作證(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我並沒有過失各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之嫌,無非以被告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本案起重機車上路,且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認被告涉有過失。
五、經查:㈠目擊證人 羅奕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行
駛在吳欣芸騎乘機車的正後方距離的10公尺左右,吳欣芸先是略向右靠準備從大型吊車右方超車,行至約大型吊車右後方時,發現大型吊車右方還有一自小客車路邊停車,吳欣芸發現超車空隙過小因而緊急煞車,煞車地點剛好是泥濘泥地導致後輪滑胎失控,遂往左前滑行出去,大型吊車先輾過吳欣芸機車前輪,吳欣芸向前翻了一圈掉落在大型吊車右後輪處,大型吊車續往前行約10公尺後向右邊停車下來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5頁、16頁、70頁)。證人 柯進士 (係勁昇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柯進士將客人送修之BN─3486號小客車停放在現場路邊,因吳欣芸之家屬對其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供稱,該處可以停放車輛,我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沒有放警告標示,BN─3486號小客車沒有遭碰撞的痕跡,我沒有目擊發生經過,是聽到碰撞聲後外出察看,就看到一名女子倒在地上,我廠內員工打119報案(見相驗卷第14頁)。
㈡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及法醫驗斷書所示(見相驗卷第17-38頁、55頁、58頁),現場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度3.4公尺、路肩1.6公尺,機車(吳欣芸駕駛)位在往中和之路肩、在路邊停放小客車(柯進士停放)之後方,大型吊車(甲○○駕駛),車頭偏右,跨停於機車前方
30.8公尺處之車道與路肩上。機車前擋風板下端、左後引擎外殼、空氣濾網殼破損,機車肇事後呈車頭朝上豎立靠在電桿,吊車前方並未見明顯撞擊痕跡,其右前輪亦無可疑之處,機車騎士吳欣芸所著衣物未發現明顯輪胎印痕,人體組織噴濺地點位於車道靠近邊線、圖形人孔蓋上游,並往外延伸至最終倒臥處,吊車短促輪胎痕跡靠車道內側,吊車右側後輪前端防捲入護欄有一整片鋼板,機車騎士左大腿幾乎斷離,於陳屍處軀體與下肢已呈扭折,堪認吳欣芸並未遭吊車輾壓。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97頁下方及91頁上方),被害人身上覆蓋黃色塑膠布,其左側為柯進士停放之小客車,而被害人右側有輪胎剎車痕,且輪胎痕與被害人躺臥處並非緊靠,而尚有相當之空隙。
㈢依前述被告及證人供詞及現場證據所示,本件應係吳欣芸騎
機車在甲○○所駕駛吊車後方,欲由右方超越吊車,因發現吊車與路旁小客車間之空隙過小,乃緊急剎車,而現場道路泥濘,以致滑倒,撞擊甲○○所駕駛吊車右後輪致發生意外,被告於行進中實無從注意其後方車輛臨時發生意外,亦無從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而依現場被告車輛右後輪之短促剎車痕與被害人躺臥處,亦有相當之空隙,與柯進士所停小客車間更有相當之距離,自難認定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㈣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吳欣芸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4日北縣鑑字第950129號鑑定意見書、該覆議委員會95年5月12日府覆議字第9510283號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34-136頁,偵卷第87-88頁)及該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59頁),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㈤至於被告駕駛本案起重機車行駛道路,雖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証,而有違規定,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應依下列
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又本院依職權向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制原因,經該所97年6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號函復第4、5點稱:「四、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二)略以:『...2、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另動力機械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五、臨時通行證之限制範圍,由公路監理機關及道路養護機關依個案認定之,並無一致性規定。惟起重機車(輪胎式起重機)憑證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1、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2、限行時間:除上午07:00-09:00及下午17:00-19:00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否則通行證無效。3、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4、請駕駛人注意車尾勿侵入對向車道。5、行駛路線如遇有臨時性之交通管制措施時,請遵照管制措施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所示,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範目的顯係在避免道路、橋樑受到損壞,並考量該動力機械之行駛市區道路是否會影響交通。而本案起重機車係00年進口之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此有進口報單及本案起重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26、42頁),衡諸本案起重機車自85年進口從事起重業務至今已逾10年,前應已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紀錄,故除本案起重機車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而例外不予核發臨時通行證者外,若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主管機關應無不予核發之可能。
⑵故起重機車縱領有臨時通行證上路行駛,除可能毀損道路、
橋樑之路線外,別無行駛路段之限制,因此難以起重機車體積較大,於行駛時佔用道路大部分之行車車道,大幅增加其他用路人超車困難度及肇事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為理由,逕認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起重機車之行為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更難以死亡結果之發生,即認該風險因此實現。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8頁)所示,該本案起重機車之體積亦與一般大型客、貨車相去不遠,故其行駛於路面所造成之危險亦與一般無須請領通行證之大型客、貨車相同。自不得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前述違反行政管制行為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合理之推論應係,即便本案起重機車領得臨時通行證行駛,以事發當時之情形,亦無法避免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故不能僅以未領得臨時通行證為由,即認死亡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須負過失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吳欣芸死亡之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