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乙○○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上訴人子○○
庚○○癸○○辛○○壬○○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5,508元;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5,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27頁。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于奎成 、及訴外人 蔣信 卿先前向被上訴人子○○、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高上林 (已於95年6月16日死亡)承租彼二人共有坐落台北市○○段三塊厝小段100、100之4、100之3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一段589、588、587、592、593、594、
595、596、586、584、583、582、597、598地號土地),嗣高上林及被上訴人子○○與建商合建房屋,並於65年3月5日與于奎成、 蔣信卿 簽訂「畸零地權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就合建房屋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高上林、子○○共應分得全部權利55%,于奎成應分得全部權利21.4773%,蔣信卿應分得全部權利23.5227%。所謂「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係指畸零地日後如有被政府徵收或出賣時,所得之補償費或價金而言,此乃停止條件,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消滅時效。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約定之畸零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段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3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96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伊等應分配總價金之21.4773%即222萬0,753元,惟應扣除伊等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17萬2,106元、及自65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地價稅5萬7,631元,伊等得請求分配199萬1,016元(其計算式為:2,220,753元-172,106元-57,631元=1,991,016元),其中半數即99萬5,508元應由被上訴人子○○給付,其餘半數即99萬5,508元應由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子○○給付99萬5,508元,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連帶給付99萬5,508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指徵收補償費或買賣價金之分配而言,且該項權利自訂約之日起,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上林(已於95年6月16日死亡)原為坐落台北市○○段三塊厝小段100、100之4、100之3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一段589、588、587、592、593、594、595、596、586、584、583、582、597、5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伊等之被繼承人于奎成及訴外人蔣信卿則向高上林及被上訴人子○○承租上開土地;嗣高上林及被上訴人子○○於65年3月5日,與建商 賴最繼黃勉雄 及承租人于奎成、蔣信卿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同日並與于奎成、蔣信卿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就合建房屋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高上林、子○○共應分得全部權利55%,于奎成應分得全部權利21.4773%,蔣信卿應分得全部權利23.5227%;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約定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3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96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13、23至30、54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48、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背面、57頁背面、115頁背面、12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經查,高上林及被上訴人子○○原為坐落台北市○○段三塊厝小段100、100之4、100之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彼二人於65年3月5日,就上開土地,與建商、及上開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于奎成及訴外人蔣信卿訂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同日與于奎成、蔣信即訂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坐落萬盛段三塊厝小段100、100之4、100之3等3筆土地提供給建主合建房屋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之全部權利分得如下:⒈高上林、子○○等先生共應分得全部權利55%。⒉于奎成先生應分得全部權利21.4773%。⒊蔣信卿先生應分得全部權利23.5227%」(見原審卷11頁),顯係就合建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用地,日後因收益、處分、徵收或與他人合建,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約定分配之比例,參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如要再與他人合興建房屋時,應由蔣信卿先生負全部責任除給地主作興建房屋之用…」,即為例示之一。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僅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因其他情形所生之權利在內云云。惟查,合建後所餘之畸零地及道路用地,並非不能登記為共有,苟高上林、于奎成、蔣信卿與被上訴人子○○間,確係約定畸零地及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自得逕依該約定比例,立即辦理共有之登記,殊無另立上開約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與上開約定之真意不合,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約定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3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土地增值稅17萬2,106元、及自65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地價稅5萬7,631元(見本院卷98、111、1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頁、127頁背面)。是經扣除上開應由上訴人分擔之稅額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各得請求高上林及被上訴人子○○給付199萬1,016元(其計算式為:(10,340,000元×21.4773%)-172,106元-57,631元=1,99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高上林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本於繼承法則連帶給付。
五、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者,須俟停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其債權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停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係就合建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用地,日後因收益、處分、徵收或與他人合建,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約定分配之比例,已如前述,則就該約定所得主張之權利,應俟收益、處分、徵收或與他人合建等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茲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上訴人因而享有分配上開價金之請求權,則彼等於9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應分配之價金,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子○○給付99萬5,508元;被上訴人庚○○、癸○○、辛○○、壬○○、己○○、戊○○連帶給付99萬5,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見原審卷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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