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文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告乙○○(原名邱文千,於民國94年4月18日更名)」、同欄一第
6至7行之「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欄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諉,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編號008688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次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其2次犯行,時間相隔達1年7月之久,且侵占款項之緣由亦非相同,尚難認其間具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情形,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全數返還侵占所得款項,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號004420號收據、富貴天下93年6月份月報表、管理費簽收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暨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