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同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街某PUB,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復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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