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之PB牌長袖內衣1件及玉山高梁酒
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其外套背後,並至櫃檯將所購買之2包新樂園香菸結帳後,旋行至超商門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乙份,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計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314元,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68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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