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好巿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三四七號大賣場內,徒手拆開置於賣場內貨品架上之國際牌KXTCD-四四六型家用無線電話之包裝外盒,竊取其內之無線電話一組(價值新臺幣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結帳逕出步出賣場外,適為該賣場現場服務人員甲○○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
㈡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財物照片影本二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二十三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五年內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經被害人領回而無重大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