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疏洪道路旁草叢內,見乙○○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瓊林路疏洪道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號碼VH-九九0五號車牌0面棄置該處,竟思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前因違規而遭吊銷,卻無錢繳納罰鍰以請領新牌,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已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第二十四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車牌經竊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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