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 梁榕真 相對人 吳采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嘉展 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吳金城 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金城對聲請人尚負債45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12月19日雲院 忠非 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78號及106年1月16日雲院忠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7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秋樺 、吳金城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秋樺、吳金城,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1年3月13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明德││1814│田│5575│5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