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吳明達 相對人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明達為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橙嵐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清算完結,並聲報本院,聲請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橙嵐公司之清算人,橙嵐公司已於110年11月10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年
1月26日以雄院和民司丙110司司167字第1111000044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16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爰依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指定聲請人為橙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