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614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署名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因異議人係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則其異議期間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5月7日屆滿。
惟查: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該異議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洵屬正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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