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始不得予減刑,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該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係論乙○○、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係列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罪名,是原審於判決時,上開條例已公布生效,原判決就乙○○、甲○○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刑法修正前,若意圖犯妨害自由罪而持有刀械,嗣果持該刀妨害他人自由,應認其持有刀械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若原本單純持有刀械或意圖犯妨害自由以外之其他犯罪,嗣另行起意以該刀械妨害他人自由,則其所犯持有刀械罪與妨害自由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數罪併罰。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於九十三年間未經許可在其計程車行內持有公告查禁之手指虎一支,並置於車行供討債之用,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乙○○與藍○文在車行後方停車場內,二人因商討藍○文如何償還乙○○所欠債務,言語爭執聲音較大,引起簡○成(經原審判刑確定)、丙○○、C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不滿,而由C姓少年持手指虎及簡○成、丙○○則徒手毆打藍○文後,由乙○○指示C姓少年、丙○○將藍○文押往停車場二樓辦公室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於理由內認乙○○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罪間係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因而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但乙○○係何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指虎,是否係意圖為本件討債而持有,抑或於持有後始另行起意犯本件妨害自由?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乙○○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自嫌速斷。(三)原判決於理由以藍○文於警詢中並未指證甲○○有逼其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五萬元及十五萬元等三張本票,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證稱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本票係為錢莊廖姓男子逼迫所開,另八千元係其自願開給簡○成,均未提起甲○○,因認甲○○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逼迫藍○文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私行拘禁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係因藍○文欠債不還,始與甲○○、丙○○、簡○成、C姓少年等共同謀議私行拘禁藍○文以索討債務,並認乙○○、甲○○應就全部私行拘禁藍○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藍○文於拘禁期間被迫簽發上開本票,嗣亦由共同正犯簡○成持有,則能否以非甲○○逼迫藍○文簽發即認與甲○○無關?又能否以起訴書僅指係甲○○逼藍○文簽發上開本票,即謂此與乙○○無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丙○○)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