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黃裕文 、 盧慶安 、 盧黃燕香 於原審均證稱同意伊以彼等(含公司法人)之名義簽發支票等語,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原判決竟謂伊行為逾越各本人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支票,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已具狀爭執告訴代理人 張淑芬 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並不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非適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向 蔡金次 為擔保並借款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支票、票據退票理由單、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五)僑銀南營字第一九一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四永大(覆)字第二五七六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辯:伊於九十三年間向蔡金次借款時,伊使用很多支票帳戶並保管印鑑,因不小心而蓋錯印鑑,並非故意偽造支票詐取財物,且伊亦曾蓋錯印章,嗣後再向銀行補章即可提示付款等語。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敘明:黃裕文、盧慶安、盧黃燕香雖均到庭證稱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已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等之印章,均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取等旨綦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指明證人黃裕文、盧慶安、盧黃燕香於原審所為同意上訴人使用其等交付印章一節,並非可採(原判決理由乙、㈠)。又衡諸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之一般經驗,判斷上訴人持用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儀股份有限公司、黃裕文及盧慶安之印章,蓋用於非上揭法人或自然人所申請之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原判決理由乙、㈤)。原判決先後就上訴人未經上揭支票所示發票人同意而簽發支票之論述,並無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之排除例外規定,既編列於第一編總則之證據章,自為第一、二審所一體適用。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傳聞證據,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聲明異議;縱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者,苟在第二審程序中,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聲明異議,法院仍應詳酌有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固不得因第一審已認定有證據能力,逕謂無再審酌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爭執告訴代理人張淑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以張淑芬上揭陳述並無不當,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仍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已加審酌(見原判決理由甲),且本件縱摒棄張淑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評斷結果,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上訴意旨㈡之指摘,既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謂其持支票借款並無詐欺之意圖或犯行,原判決認定其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違法,經查此部分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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