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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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不認識被害人,更無恩怨,豈有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且被害人持 黃大杉 手機離去,黃大杉等人一時氣憤持刀砍傷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僅因被害人手腳有受重傷之可能,復未查明上訴人與黃大杉等人有犯意聯絡,即認上訴人有使人重傷之犯意,並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所述之被害經過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父親揚言若不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即要被害人緊咬上訴人,雙方立場對立,被害人指述自難盡信。原審遽依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㈢被害人 楊柏偉 於警詢並未提及遭上訴人持刀砍傷之事。證人 陳祐振 於警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案件均證稱:看到 簡信文 、 郭翊 、黃大杉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並未提及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與簡信文、郭翊、黃大杉四人都有拿刀,係聽聞楊柏偉所轉述。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陳祐振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二0二號、九十五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案件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柏偉、陳祐振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二0二號案件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證詞、證人陳祐振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案件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九三)成附醫外字第六八九0、八一四八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少年受重傷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雖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街○○號「動律網喀店」前,夥同黃大杉、郭翊、簡信文三人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但僅負責開車搭載黃大杉、郭翊、簡信文到場,並未動手砍傷被害人,係黃大杉等三人下車持刀砍傷被害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與簡信文、黃大杉、郭翊四人均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並朝被害人手、腳四肢砍擊。上訴人等既明知西瓜刀等凶器之堅利,持以砍擊足致去肉斷骨之重傷害,竟仍持向對被害人手腳多處砍擊。且依被害人受有左手中指、尺側神經斷裂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右手小指及無名指掌骨處斷近全斷指、右腳膝蓋破裂及膝關節暴露、右大腿及小腿多處撕裂傷並部分肌肉斷裂、左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勢觀之,上訴人等四人下手力道非輕,顯見上訴人等有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救治後,右手骨頭、肌腱及神經皆已在受傷之初接合,但已無法恢復百分之百原來功能,如能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最好情況可有八成功能恢復,以被害人最後回診判定,不至於功能完全喪失等情,有成大醫院(九三)成附醫外字第八一四八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害固未致重傷之結果,然上訴人等四人既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重傷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楊柏偉、陳祐振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被害人於警詢已明確指述遭上訴人等四人持刀砍傷之事實(見警卷第四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有起訴書所指與簡信文等人共同持刀砍傷被害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理由之職權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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