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良全選任辯護人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良全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仁愛醫院(下稱樹林仁愛醫院)之急診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94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 張啟明 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貨車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孫良全初步檢查後發現張啟明頭部、右上腹及上下肢有多處挫擦傷,且血壓偏低,遂囑咐為張啟明進行靜脈補充輸液,以矯正其休克情形,之後張啟明之血壓雖有明顯改善,且血紅素並未大幅下降,惟其休克情形仍在進行中,孫良全係專業醫師,本應注意病患張啟明因外傷有休克情形,此時除應積極加強輸液復甦外,並應同時為張啟明作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以尋找休克來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即時尋找休克來源,反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張啟明作胸部及右上臂X光檢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上石膏固定張啟明粉碎性骨折之右側肱骨,而未能及時發現張啟明已因臟器破裂而有內出血情形,致張啟明之急救時機遭延誤。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張啟明失去意識且無法測得血壓,孫良全始懷疑張啟明腹腔有內出血情形,並為張啟明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建立較大管徑之中央靜脈導管,再施行腹膜腔刺針抽吸術,而抽出暗紅色血液,其後雖於同日22時12分許由救護車將張啟明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張啟明已於同日22時32分許抵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因肝、腎臟器破裂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啟明之女 張舒婷 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18號鑑定書(相卷第88頁至第9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6月1日編號0000000號(相卷第102頁至第105頁)、96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各1份,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又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97年3月26日(97)急恭字第0076號(原審卷第33頁)及99年2月8日急榮字第0990000001號(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函文意見,係原審、本院所委託之鑑定書面,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前述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樹林仁愛醫院之X光片,係透過醫學顯影儀器所照攝之影像片,而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28張、解剖照片21張,均係透過照相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形成電磁紀錄,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之現場影像,均非製作人即檢驗員及警員憑自己的五官感覺得出之結論,在上開X光片及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X光片及照片當然均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孫良全固 坦承其為樹林仁愛醫院之急診科醫師,病患張啟明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而由其負責診療救治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病人到院時意識仍清楚,但情緒躁動,他沒有告訴我肚子痛,他肚子是軟的,長庚醫院病歷也表明他肚子是軟的,所以我就沒有把肚子部分當作最優先處理,因他的腹部沒有外傷,他的外傷是在胸外側,所以我把重點放在胸腔,因以肉眼觀察可看出他的右上肢、及胸腔有骨折,所以我將病患送去照X光,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不配合,我有檢查病人的傷口,且有紀錄於我的病歷上,後來給他打點滴,第一次沒有照X光成功,因為病人躁動不配合,後來第二次他家屬來才幫病患照X光,我幫病人打生理食鹽水後,病人的血壓、心跳穩定,我就叫家屬辦住院,依他當時的症狀並不屬於急救處置,我在家屬來後,打點滴的同時,有將病患帶去照X光,發現病患右側前上臂有斷,且他肋骨側面有斷第三、四、
五、六根,都是屬於閉鎖性骨折,我共照三張X光,一為右上肢、另兩張是胸部,我有聽胸音是正常的,但我聽診後認為沒有雜音,應沒有氣胸、血胸的問題,病患等待住院期間,護士要推上電梯時發現病人意識不清,病人向護士說胸痛,我就開始對病人急救,第一步我作的是插氣管幫他呼吸,急救後病人有心跳,因病人的心跳當時血壓有降,我有對他做CVP,且我插的是三叉管,所注射的強心劑等藥物對病患直接有效,我作這程序很快,且有幫他輸血,但我在插管的同時有發現他的腹部變脹,我發現他肚子脹後,有幫他照腹部超音波,我看到的是黑黑白白的,我好像有印出來,但沒有附在病歷,因為我覺得說服力不夠,所以我有做腹腔穿刺術,抽出病患腹腔的血,拿給家屬看,家屬問我病患哪裡出血,我說腹部有出血,但我不知道確切的部位,要開刀才會知道,家屬就說要轉院到亞東,我們醫院也有外科醫師,但尊重家屬意願就聯繫亞東醫院,亞東醫院說請我們十分鐘後再去電,後來他們回覆沒有病床,後來我又問家屬要轉去哪裡,又幫病人聯絡長庚醫院,後來就轉院,我並有據實告知長庚醫院的醫師病人當時的病況是PEA,也就是沒有脈搏,有心跳。病人家屬有簽病危通知;至於上石膏的部分,是在護士推病患住院之前,是一般處置的一部份,所以,我認為我的處置是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沒有延誤診斷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張啟明確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貨車
而倒地,引起多處鈍傷、臟器破裂出血受傷,經送往樹林仁愛醫院由急診醫師即被告施以急救,嗣因臟器破裂(肝、腎)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卷第6頁、第7頁)、照片28張(同上卷第11頁至第24頁)、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6頁)、病歷(同上卷第55頁至第65頁)、X光片1份(外放)、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68頁)、解剖照片21張(同上卷第70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張啟明於送到仁愛醫院時意識仍清楚,他從未告
訴伊他肚子痛,且伊有檢查他的肚子是軟的,所以伊就沒有把肚子部分當作最優先處理,因他的腹部沒有外傷,他的外傷是在胸外側,伊並未延誤診斷云云置辯。惟查:細觀被害人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後之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上係明白記載著如下內容:救護車於19時40分將病人送達醫院,到院時病人意識躁動(GCS昏迷指數為14分、兩側瞳孔等大約2.0毫米)及身上有濃重酒味,下肢血壓為89/64mmHg,脈搏為108次/分,呼吸為18次/分,檢傷級數為第二級;急診值班醫師初步檢查發現病人有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頭、右上腹及上下肢,因見病人血壓偏低,除靜脈輸液生理食鹽水500CC及驗血檢查,並作胸部及右上臂的X光檢查。20時20分,X光片檢查呈現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四、五助骨骨折,此時血壓為105/59mmHg。急診醫師此時告知家屬需行石膏固定右上肢,並且住院治療,待20時40分石膏固定之後,病人主訴右胸疼痛,此時再量血壓為100/60mmHg,心搏為109次/分,但仍然躁動。至21時5分心電圖呈現心室上頻約145次/分,血壓下降為86/60mmHg,此時醫師的處置為全速灌輸生理食鹽水。至21時22分病人失去意識且血壓無法測得,心搏降為50次/分,此時急診醫師予以建立氣管內插管並且靜脈給予Bosmin2Amp,同時備血PRBC2U;急救至21時30分,血液生化值發現肝功能指數明顯偏高為GOT:1257U/L、GPT:343U/L、血液酒精值為283mg/dl,另血紅素(Hb)為11.6g/dl、血比容(Hct)為36.1%。因懷疑腹內出血,被告予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建立較大管徑的中央靜脈導管;21時40分再施與腹膜腔刺針抽吸術,此時抽出暗紅色血液,但血壓仍未能測得。經被告告知家屬並解釋病情後,建議轉院治療,家屬要求往亞東醫院,經協助聯絡後亞東醫院表示無床位,再經協助聯絡長庚醫院,於22時12分由救護車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離院時血壓在輸血及昇壓劑Dopamin輸注下仍難測得,心搏為109次/分,此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一)、(二)(含護理紀錄、急診處 方明細 )在卷(相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考。由上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被告於病患張啟明到院時已知其意識明顯躁動,有多處擦挫傷,其右上腹亦有一處挫傷所在(20×2公分),昏迷指數(G.C.S)為14分(E<指睜眼反應>:4、V<指言語反應>:4、M<指動作反應>:6),此表示病患已失言語判斷而胡言亂語,且有濃重酒味躁動不願配合檢查之狀態,經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高達為283mg/dl,此亦有仁愛醫院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1紙存卷(相卷第62頁)可憑,而被告為急診專科醫生,其衡酌病患張啟明入院時意識狀態、酒精濃度等情,應知悉其所描述身體疼痛,並非精確,則被告辯稱:病患張啟明於送到仁愛醫院時意識仍清楚云云,顯與前述客觀病歷記載不符,並不可採。再者,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方中民 以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胸部,於前胸有急救傷,右肋骨第4、5肋骨皮下出血,胸腔之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而上腹部皮膚有外傷,擦挫傷(並未註明為急救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18號鑑定書1份在卷(相卷第91頁、第92頁)可考,據此鑑定書所載可知,被害人上腹部確有外傷,且依上述病歷所載,病患血壓不穩定,雖腹部尚屬柔軟,依一般略具醫學常識者可知,該血壓不穩定,即有可能係內出血造成,故被告辯稱:未先處置病患腹部,是因病患入院時,腹部無外傷,且按壓腹部柔軟,外傷僅在胸外側云云,顯與客觀證據相佐,無足憑採。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被告於診治病患張
啟明之過程是否有所過失,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有關多重外傷的處置,按台灣急診醫學會所建議的急診室處理流程,為初級評估(含發現問題並同時進行復甦以穩定病患生命)、再評估、然後進行次級評估。初級評估包括快速檢查危及生命的問題,並且立刻進行復甦處置,穩定病患的生命徵象。本案病人受傷後1小時內就被送至仁愛醫院,此時病人意識躁動、血壓偏低(89/64mmHg)、脈搏偏快(108次/分),外傷後休克的問題此刻應被注意。被告即仁愛醫院急診醫師,顯然已注意到休克問題,並且試圖進行靜脈補充輸液,矯正休克;在60分鐘之內的觀察中,病人確實血壓有明顯改善(上昇到105/59mmHg),且血紅素並未大幅下降(11.6g/L),及同時放置尿管並監視尿量,正常成人應具每公斤體重每小時排放0.5至1C.C.的尿量,若尿量排放不足者臨床上可判讀為組織血液灌流不足(此為休克的定義),這時須積極加強輸液復甦,並且即刻尋找休克來源;萬不可將寶貴時間虛擲在不影響生命的檢查或治療當中,被告顯然並未注意病人的休克仍然在進行中。此時的檢查應是集中在尋找休克來源,建議的必要X光檢查僅限於胸部(前後照APview)、頸椎(前後照APview),及骨盆;另外以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FocusedAssessmentSonographyforTrauma)或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DPL)來尋找可能的內出血來源。被告應先為傷者做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而不是延誤救命時間的右側肱骨X光檢查及石膏固定術。仁愛醫院若無外科醫師可全天候隨時進行外傷剖腹手術,則應責成急診醫師在第一時間評估及警覺,病人之後續需求已超過醫院所能提供的醫療,及時將病人情況穩定,並及時轉診至適當的醫院,以符合緊急醫療法之精神。結論:仁愛醫院於病人的醫療過程中,因疏忽未及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等語,此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6月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相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憑。另該委員會再次鑑定意見為:「依病人之受傷情形,其存活機會可根據1987年(EurJTrauma2002;28:52-63.)的創傷計分系統(TraumaScoreSystems)計算得知。此存活率乃根據人體受傷器官部位及嚴重程度(ISS,創傷嚴重指數),並加入受傷初期的個體生理反應(RTS,修正創傷指數),輔以鈍傷、穿刺傷的兩大機轉,以及年齡55歲為區分點的客觀計算公式,本例病人之存活率計算結果為:0.98,換算百分比則為98%。臨床解讀為:在普及的醫療救護之下,此病人應有98%的存活機會。結論:仁愛醫院於病人的醫療過程中,因疏忽未及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等語,此亦有該委員會96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依上述2份鑑定書可知,若被告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即時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害人張啟明即可免於本件死亡之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述鑑定書有未依急診醫學會所建議的急診室處理流程為鑑定,有前提矛盾云云,惟查:該鑑定書除參考急診處理流程外,另併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依本案證據所為,此觀諸該鑑定書附註即明(相卷第105頁),準此,即未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提矛盾之情,亦不得僅憑鑑定書中片段文字描述,即全盤否定上開併依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為客觀之鑑定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項所辯,亦不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因酒醉及受傷致情緒躁動,其所
為之病訴並非精確,既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稱:「(問:如果遇到昏迷的病人也不會叫痛,你如何診斷腹部?)也是按腹部,也有用聽診器聽,做腹部超音波,聽診器是輔助用的,因為肚子硬起來時,就聽不到腸子蠕動聲音」等語,可知並非所有到院急診病患均具良好意識及表達能力,甚常有處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者,被告身為急診專科醫師,應知悉不可能僅憑病患主訴做為要否安排進一步檢查之依據;況本件病患於到院時被害人上腹部皮膚有擦挫傷(非急救所致),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理應進一步注意本件因車禍送醫之病患腹部受傷是否可能有腹部受撞擊情形,腹部內臟器是否因而受撞擊而破裂並導致被害人之血壓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被告對此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並審慎評估如何為後續救治處置。再觀急診醫學會上開函覆既亦明確指稱「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時,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可提供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原審卷第33頁),則在本件病患於19時40分入院時,即有意識躁動、血壓偏低(89/64mmHg)、脈搏偏快(108次/分)之現象,被告竟疏忽此重要數據背後所顯示之意義,未及時以以超音波檢查或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等方式快速檢查出足以危及生命之問題,而未注意病患有可能因外傷導致內出血休克,以即時找出休克來源,卻僅對於病患做靜脈輸液生理食鹽水以助血壓回昇、驗血檢查、胸部暨右上臂的X光檢查、及石膏固定右上肢等處置,而當病患於21時5分血壓再下降至86/60mmHg時,已顯見病患之生命徵象並不穩定,被告卻仍僅對病患為全速灌輸生理食鹽水之處置,而遲至21時30分,無法測得血壓時,被告始對病患為腹部超音波檢查,顯見被告身為專業急診醫師,卻僅憑處於酒醉躁動狀態下之被害人主訴內容診斷,而未衡酌其係因車禍致多處肋骨骨折、右上腹部挫傷、血壓偏低、脈搏偏快等客觀情形,先為傷者做超音波檢查,以持續追蹤任何可能導致休克原因,堪認被告於上開醫療過程中,未盡防堵被害人可能休克之一切醫療程序,疏未執行腹部超音波,致未及早發現被害人已有出血性休克風險,且被告並有預見被害人因內出血而休克致死之可能,乃被告卻未注意及之,難謂執行業務無過失。至被告所提之醫學期刊、教科書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辯稱其急救程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云云,並未針對本件依當時情形應否為超音波檢查為說明,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認定。
㈤另原審及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急診醫學會,急診
醫學會固分別函覆稱:「病患張啟明之死因,依法醫鑑定報告為臟器(肝、腎)破裂休克死亡,有關臟器出血手術並非絕對成功。本件急治程序會因有無主訴腹部疼痛而有差別;若病患有主訴腹部疼痛,醫師會安排進一步檢查,若無主訴腹部疼痛且觸診腹部柔軟,一般醫師不會刻意安排腹部檢查。又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時,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可提供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孫良全醫師於診治過程中,及時診斷並積極治療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出血原因,惟於未能找出其他隱藏性出血前,病患已惡化;且家屬拒絕在仁愛醫院立即開刀,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外傷重點超音波(FAST)和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DPL)的適當時機為生命徵象不穩定之外傷病患。病人剛來時血壓89/64mmHg偏低,經輸液急救後血壓維持在100mmHg左右,後來血壓降到86/60mmHg,生命徵象已不穩定,被告在此時用超音波來檢查腹腔內有無出血,有關臟器破裂出血,若能早期診斷治療應可提升存活機率,但有些臟器出血手術並非絕對能成功」;「當病患已意識不清且有休克現象時,如前述應尋求休克原因、、、如果懷疑腹腔內出血,可以考慮超音波或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等檢查」等語,有該醫學會97年3月26日(97)急恭字第0076號函文(原審卷第33頁)、99年2月8日急榮字第0990000001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依急診醫學會上開二函文,均認醫師在遇有病患出現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之情況時,得以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作為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之檢查方法,而觀本件被害人張啟明剛到院時血壓89/64mmHg偏低,經輸液急救後血壓維持在100mmHg左右,後來血壓降到86/60mmHg,生命徵象已不穩定等情,既如前述,被告若在此時用超音波來檢查腹腔內有無出血,及臟器有無破裂出血,即能早期診斷出病因並予治療以提升存活機率,顯見該醫學會亦認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助發現因外傷後血壓偏低,是否係因病患有臟器破裂出血情形,故執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與提升本件病患存活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急診醫學會函文稱「病患未主訴腹痛,醫師即無必要行超音波檢查」,惟此部分說明並未考量病患酒醉意識躁動不安,無法僅因病患主訴為醫療行為,及病患右上腹已有外傷等情,而無法遽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該醫學會於函復原審說明中所謂:「被告有積極治療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出血原因,惟於未能找出其他隱藏性出血前,病患已惡化;且家屬拒絕在仁愛醫院立即開刀,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乙節,似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惟此函文意旨反足徵被告於對本件病患急救時,僅著重於骨折之積極治療,並未於其進行復甦以穩定病患生命之時,同時為積極出血部位之調查,實難認被告上述骨折之處理,已盡其應盡之尋找血壓不穩原因之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一一九人員說被害人是撞到路旁的車,其右手肱骨異形,肋骨骨折、、、右腋下粉碎性骨折,我加入中心靜脈導管時,發現腹部有微脹,就給他掃超音波、抽血,又作腹膜穿刺,跟家屬說腹腔內出血、、、」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即知被告初診時僅重在骨折治療,俟腹部出血致腫脹時,始為超音波檢查,故急診醫學會所認「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云云,即有偏頗,而無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對於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張啟明,並未盡一切醫
療檢查程序,迅速查明病患張啟明有無內出血,並為及時之救治,並據自身急診專業知識及仁愛醫院現有之醫療設備,按病患張啟明於肇事當時身體所出現的外傷、所測得之血壓、脈搏、尿量排放等徵兆,進行腹部超因波檢查,已堪認定。而被告為急診專科醫師,對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找出被害人可能休克原因,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因未及注意,致未及早診斷出病患腹部內出血情形,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及於本院另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俱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否認其有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酌被告為任職於醫院急診專科之醫師,常面臨病人生死交關情境,其所需承擔職業風險本高於其他行業,與本件病患入院時意識躁動致增添被告診斷之難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另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原審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另稱:急診醫學會鑑定結果較專業,鑑定報告非指被告僅作初級評估,原判決曲解其意云云。惟原審審酌法醫研究所、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及急診醫學會函文後為證據取捨及形成心證過程,尚無明顯瑕疵,其以陳詞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舒婷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謂:被告未和解賠償無悔意,量刑過輕云云,然此原審已詳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經核亦未有不當,其上訴仍屬無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