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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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順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口附近,因停車問題,與 林智賢 發生口角,黃順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胸部向前撞擊推擠林智賢之前胸,致林智賢向後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智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益雖坦承有以胸部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倒地,告訴人父親將告訴人扶起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將車停在上址巷口,到附近去找朋友,聽見有人罵髒話,伊出去查看,告訴人林智賢與伊爭吵,伊與告訴人互撞後,是胸部與胸部互撞,告訴人就跌倒,互撞的情形怎麼知道誰會跌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前往驗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4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幀(見偵查卷17頁、第13至14頁、第41至50頁)在卷可佐,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可證,而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5秒)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往車輛方向走去,告訴人身穿黑色背心,白藍條紋上衣,步伐略有不穩,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以手拉車門。(錄影時間16秒)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朝告訴人方向走來,並對告訴人比手畫腳說話。(錄影時間21秒)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處交談,雙方面對面邊說話邊做手勢。(錄影時間22秒起)被告面對告訴人不斷說話,並以雙手做手勢。(錄影時間47秒)被告略向前一步,告訴人亦往前一步,雙方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仍不斷面對面說話,告訴人雙手在被告胸前比劃,雙方仍不斷說話。(錄影時間59秒)告訴人父親自畫面左下方走向告訴人與被告。(錄影時間1分3秒至7秒)被告將胸部挺胸往前撞擊告訴人胸部,告訴人父親在告訴人左後方約2、3步的距離,告訴人身體往後,被告並上前跨步一步,告訴人往後後仰跌倒,背部著地,雙腳抬起。告訴人父親在告訴人旁邊彎腰扶告訴人起身,協助告訴人起身。(錄影時間1分14秒)告訴人扶告訴人父親手部,無法站立,左手撐住地面始站立起身。(錄影時間1分17秒)告訴人站立並往被告正面,以左手推被告右胸靠近中間處,被告往後退一步,告訴人父親在告訴人左側。(錄影時間1分22秒)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繼續比手勢說話,告訴人父親在告訴人左側,三人交談。‧‧‧‧‧‧‧‧」,有本院105年9月8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爭吵之際,確有以胸部挺胸往前撞擊告訴人胸部,於告訴人身體往後傾之際,被告並上前跨步一步,告訴人即往後後仰跌倒,背部著地,雙腳抬起,並需他人攙扶始可起身,依上可知被告以胸部向前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且又跨步向前推始造成告訴人向後傾背部倒地,雙腳抬起,致尾椎挫傷;又告訴人為右手及右腳無力之人,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外,本院於勘驗光碟畫面上亦見告訴人步伐略有不穩,且於倒地後即雙腳抬起,需他人攙扶始得起身站立(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看到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確為行動不便之人;而被告為身形魁梧之人,被告以胸部向前撞擊行動不便之告訴人且又跨步向前推,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會造成告訴人向後傾而倒地受傷,被告焉有不知以自己胸部撞擊告訴人之結果如何?是被告所辯是與告訴人胸部互撞,互撞情形怎麼知道誰會跌倒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先用左手推伊胸部,伊才抬頭挺胸撞他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於被告以胸部向前撞擊並跨步推擠之前,告訴人雖有往前一步,靠近被告身體,面對面說話,告訴人雙手在被告胸前比畫之情形,惟未見告訴人有以左手推被告胸部之動作,有本院105年9月8日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因停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明知自身身形槐梧,而告訴人步伐不穩、行動不便,竟以胸部往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跌倒受傷,告訴人需他人攙扶始能起身,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尾椎挫傷,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雖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惟無意與告訴人道歉,亦不願賠償告訴人,僅空言表示要和解,又表示無法談,從未對其所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以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均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見本院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檢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