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原告 蘇正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被告 金衍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2年1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緣系爭土地前手 李道光 早於95年向被告及其餘占有人系爭土地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經敗訴判決確定,無法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此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20日拍賣取得時起至110年8月20日後5年共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159,500元(計算式:4,000×79.75×0.1÷12×60=159,500),並自110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658元,至返還土地為止。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58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持有方欲收取租金被告乃予以尊重,但不可漫天喊價,原告欲收取之金額以百分之10計算太高,被告認為不妥,原告先前通知收取租金事宜時係主張以百分之8計算,且國立台灣大學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向占用土地之 盧秀英 收取之補償金係以百分之5計算,既有例可循,基於雙方互惠公平之原則,土地持有方收取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認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及系爭建物雖有相當屋齡並位於巷弄內,且周邊多為住家並無商店,然鄰近有醫院、公園、加油站及學校等設施或機構,且有可迅速通往仰德大道、至善路、至誠路等市區道路,交通堪稱便利,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經斟酌系爭建物所坐落地段、附近區域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捷等因素,本院認原告前述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88,737元【計算式:{3,120元×79.75平方公尺×7%÷12×(20/31+15)月}+{3,200元×79.75平方公尺×7%÷12×(10/30+444)月}=88,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110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1,489元(計算式:3,200元×79.75平方公尺×7%÷12=1,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