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6號、97年度執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8月6日判決,於民國97年9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16日│9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基隆地檢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9日│97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9月15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否│否││罪犯減刑條例│││├───────┼──────────────┼──────────────┤│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506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999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