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
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6年5月4日止,借款積欠488,669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88,669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貸款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