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長安巷30弄2
號6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北國鐏龍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9月至96年8月止,共計12月,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