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自民國94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竹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