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62年4月6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62年1月6日」,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