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請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蔡鴻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