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章世鴻 地政士 (即 黃輝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1900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為止之利息共為24萬9249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1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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