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1900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為止之利息共為24萬9249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1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