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4、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綜合考量相關加重等事由暨自首等減輕事由而協商。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