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計程車程車證明」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 陳彥翰 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7號被告李承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4
樓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之統一超商安龍門市,使用I-BON系統之叫車服務,嗣陳彥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獲派前往,於同日1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載送李承祐,並於同日4時29分許,將李承祐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李承祐依計費表需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160元,然李承祐僅支付1000元後即向陳彥翰誆稱:其身上現金不足,要回家拿錢再返回支付車資等語,李承祐旋即下車離去未再返回,而陳彥翰於現場來回查看,並等待約25分鐘後,發現李承祐未返回付款,始知受騙,李承祐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316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彥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祐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彥翰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太累睡著,沒有回去給付車資云云。然被告已特別請告訴人在樓下等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竟能輕易睡著而忽略上情,顯難令常人置信。況且,被告從臺中市搭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所需計程車車資非低,此為常人可知悉,被告既僅攜帶1000元支付,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超商叫車紀錄及計程車程車證明。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件被告詐騙所得利益3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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