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告A51(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朱玉宸
莊炘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前係「YouTube」網路影片搜尋與分享平台之直播主
(俗稱YouTuber網紅),其在網路社群擁有一定之粉絲(群)及追蹤者,被告丙○○係被告乙○○助理。其2人均知悉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均明知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拍攝或錄製含有猥褻(含性交行為)等內容之性私密影像或影片(下稱猥褻影片);且含有猥褻內容之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依法不得散布、播送及販賣,竟欲藉由合成知名藝人、網紅或政治人物之猥褻影片後,在其粉絲專頁內散布、播送之方式,吸引更多粉絲或追蹤者之加入或關注,藉此增加其網路流量,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誹謗及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先由被告乙○○註冊並建立名為「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後於110年1月更名為「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並自109年7月20日起,開始上傳並播放片長約30秒之合成換臉宣傳短片,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組,招攬不特定之公眾或網友加入其網頁粉絲團,其粉絲、追蹤者並可透過該網頁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另於110年2月間起,在YouTube之社群平台建立「盜臉駭客」頻道,亦在該頻道上傳及播放該合成之換臉宣傳短片,且可藉由該YouTube頻道直接點選連結進入「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頁面,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其會員註冊之方式及權限可分為兩大類:①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者可註冊成為一般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換臉群」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3至15分鐘之短篇換臉影片;②付款1,900元者可註冊成為SVIP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SVIP頻道」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15至60分鐘之長篇換臉影片;另可透過單次購買及集資購買等方式,在線上瀏覽(限次)該換臉短片及換臉長片。其會員註冊、單次及集資購買影片之費用均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復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間,先由被告丙○○負責於網路上下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再由乙○○利用「DEEPF甲CEL甲B」之程式軟體,透過該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演算(甲rtificial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而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至被告乙○○自成人色情網站所購買或下載之日系甲V女優色情猥褻影片中,合成並製作出擬真性極高、而幾可亂真之被害人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及儲存至被告乙○○之GOOGLEDRIVE雲端空間,再透過上開付費及瀏覽方式,分享予其會員或購買者點選瀏覽,被告2人因而取得共計1,338萬4,766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及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但人工智慧之「深偽」(DEEPF甲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軟件,近年自2017年開始日漸普及,被告雖利用前開軟件編輯猥褻影片營利,但其目的並非故意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且散佈之對象僅限於註冊會員群内分享,並無故意外流之情形,觀聞者亦均知該影片係有意變造並非真實,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至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一切情狀,裁判合理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抗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資料,均無異議,僅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希望法院判決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將原告之臉部影像以深偽技術合成
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共計6片),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並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被告2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審理結果,認對原告部分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之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深偽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日本色情影片中之甲V女優面部,製成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分享給付費會員,依其招募會員之平台名稱「挖面台灣網紅」觀之,當不致使該等付費會員誤認該色情影片中的演員就是原告本人,而對原告產生演出色情影片之不利評價,故單就此部分而言,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並不生影響。但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片經難以查證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則對於不知世界上存在深偽技術之部分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片之全部或片段後,極易誤信原告即為色情影片之工作者,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2人均係製作猥褻影片在綱路從事營業之人,對於上述網路生態及特性難認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在學生,兼從事外拍的模特兒,並經營個人社群網站,有業配的收入,收入不定;被告乙○○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肄業,無獲聘正式工作,本案發生前曾經營網路自媒體YouTube,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丙○○就讀大學四年級,目前未婚、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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