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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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第233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日間,徒手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得之現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為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品),價值尚非至鉅,所為竊盜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
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屬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呂國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呂國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振興券壹仟柒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
第23385號被告呂國淵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110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陳品霏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1樓屋內無人,隨即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在該處樓上從事照護工作之 王惠麗 所有並放置該處1樓椅子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照服員證照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惠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於111年2月5日12時32分許,行經 阮金蓮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越南小吃店前,見店內無人,遂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阮金蓮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振興券1700元、人民幣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全聯會員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阮金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惠麗、阮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述之竊盜犯行。2告訴人王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阮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竊盜犯行。4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5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切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465 號(112.01.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 號判決(112.0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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