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李羿彤李姵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羿彤自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共計673,072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出180期,每月1,24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償還,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藍海饌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4,799元後,餘額僅有1,201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甲○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1,24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依聲請人最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112年1月12日收件)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67萬3,072元,目前任職藍海饌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另有領取2名小孩兒少補助每月各2,047元,又其名下僅有機車1台(出廠年分2007年)、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板橋江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37-41頁、第73-77頁、第101-135頁、第1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並可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94元(計算式:26,000元+2,047元+2,047元=30,094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99元及2名小孩扶養費每名各7,047元等語,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99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另查2名小孩分別為97年生、100年生,屬未成年人,且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09、11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有2名小孩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1頁、第1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核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9,60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為支出28,893元(計算式:14,799元+7,047元+7,047元=28,893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94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8,893元後,僅餘1,201元,顯無法負擔甲○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每月清償1,242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協商,其還款金額勢必更高,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