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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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4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實陳瑋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之社交網路軟體「twitter」,並以暱稱「420約」在個人帳號(@18csmokem)發佈「音樂課還是太空站,內洽。」之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的推文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於110年4月5日19時8分許,佯為買家使用「twitter」傳送「哥那邊還有嗎」之文字訊息試詢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陳瑋駿旋即回覆:「喝的還是?」、「可以幫問」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其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後雙方於同日20時3分許在「twitter」上達成陳瑋駿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共4,000元予員警之合意。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惟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逮捕,因而致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瑋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於「twitter」之對話譯文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發佈之「音樂課還是太空站,內洽。」文字訊息及前開對話譯文畫面照片、被告與毒品上游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76-8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被告希望藉由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來販賣,可以讓毒品上游願意介紹客戶向被告購買被告另外兜售之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電子煙油(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想從販賣毒品的交易來獲取向其購買前開電子煙油之來客量因此增加的利益。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依法不得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品。
2、被告刊登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推文,其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交付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貪圖毒品上游願意介紹來客向其購買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利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已經審酌,於此不作為量刑因素,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暨被告自述需負擔家庭開支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符緩刑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被告現年31歲,年紀非輕,且其係經過思考後衡量利弊,認為得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讓毒品上游獲取利益,進而增加毒品上游介紹客戶向其購買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意願,其即可從中取得金錢利益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7頁)。是其應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準此,本院認並無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尚須扶養祖母,其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請併予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屬供被告刊登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推文、用以聯繫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談論販毒交易及向毒品上游購毒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前開文字訊息、對話譯文畫面及「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是亦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毒品咖啡包(咖啡包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5包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1202號2毒品咖啡包(百威包裝,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5包同上3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包裝,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1包同上4手機(廠牌:華碩,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卷內無資料【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鑑驗結果鑑定書1DREMACOFFEE字樣咖啡杯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5包12.5776公克8.0359公克0.76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49-52頁)2百威啤酒商標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4包14.0855公克10.9500公克0.5267公克同上同上3同上1包4.4740公克2.8131公克0.1556公克同上同上4蝙蝠俠標誌方格漫畫背景包裝袋內含丁香紫色粉末1包9.2619公克7.2577公克0.1161公克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