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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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泫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立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愛家的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立泫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告,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 李春霆鄧幼涵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立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春霆部分:
1.告訴人李春霆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單據3張。
(三)被害人 王瑗 部分:
1.被害人王瑗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害人王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行動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四)告訴人鄧幼涵部分:
1.告訴人鄧幼涵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行動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鄧幼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9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葉立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已與告訴人李春霆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供稱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偵查卷第10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李春霆110年5月3日21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飯店與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春霆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為5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李春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110年5月3日22時16分許、12,012元(不含跨行轉帳匯款15元)2.王瑗110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平台與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瑗佯稱:因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王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3日18時7分許、44,123元3.鄧幼涵110年5月3日16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平台與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幼涵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產生額外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中信託帳戶。1.110年5月3日17時37分許、291,23元2.110年5月3日17時52分許、30,000元3.110年5月3日17時57分許、5,012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0 號(111.11.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654 號(112.01.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22 號判決(112.0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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