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嘉誠 相對人 劉釵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釵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嘉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釵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劉釵露(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有中度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5年3月15日中仁靜醫字第071號函暨所附住院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33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現場之聲請人係何人、當天星期幾、幾月、5+5、100+1000、9×9、9×7、與誰同住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有幾名子女、現任臺中市長姓名、總統姓名、102+2020、100-98等問題則回答錯誤;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劉員 為一位有中度障礙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思考異常、妄想症狀)障礙情形仍處於中度障礙之程度。劉員因受精神病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及現實感不佳)有中度障礙,仍未痊癒;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就仍然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劉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約20年前起發病至今)之原因,病情症狀仍有起伏,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低,惟需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目前劉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仍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
5月3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前夫 林益章 、長女 林彥妤 、次女 林婷婷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