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經 林意新 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依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現場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又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林意新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所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並衡以其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考量被告罹患青春期及成年期性別認同疾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有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揭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元,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8494號被告周依萱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趁該站員工加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站站長林意新所管領之加油島內櫃臺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830元得手。嗣經林意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依萱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新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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