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津谷食品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2823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0樓之2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 湯燕昭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228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燕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及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