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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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張炳森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吳石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職業為貨車隨車捆工,於民國98年7、8月間認識訴外人 黃淑美 ,由於黃淑美表示已與丈夫即上訴人分開多年,被上訴人遂於99年2月間與黃淑美開始交往。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突然接獲自稱係黃淑美丈夫之男子來電,以威脅恐嚇之口氣稱:你們的事情我已經知道了,看你要怎麼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需至上訴人家中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給被上訴人好看!大家試試看!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7日、28日、29日陸續接到黃淑美告知「我先生說你不處理的話,就要你死!要不然就是要你的一手一腳!...」等語。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前揭恐嚇語言後,心生畏懼,深怕若不按照上訴人之要求處理,將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9年4月30日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當時態度惡劣,脅迫被上訴人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鉅款(嗣後降為400萬元),並不時以「如果你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大家試試看!...」等語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恐嚇威脅,在心中畏懼之情況下,不得已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確定,已對被上訴人生財產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顯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證人黃淑美仍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如果
證人黃淑美蓄意作偽證,豈有不擔憂遭上訴人報復之可能,足徵證人黃淑美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屬實,嗣證人黃淑美於本院翻異前詞為不實之陳述,迴護上訴人,至不足取。又證人黃淑美於100年3月24日到庭證稱:吳石吉在做完警詢筆錄後,有約伊在外面講筆錄的內容,並要伊配合這樣講等語,可知證人黃淑美於製作筆錄當時,必然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刑事恐嚇罪嫌,則證人黃淑美前於100年1月13日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現在為何要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事後吳石吉會去告張炳森恐嚇。」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事發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 吳瀠慧 發現父親吳石吉滿臉憂愁,於詢問下得知此事,吳瀠慧並以電話聯絡黃淑美,詢問事發經過,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
⑵又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開立系爭本票後,前彰化市民
代表會主席 張守鎮 才到場,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遭上訴人脅迫並開立鉅額本票之過程既未親自見聞,就本案脅迫乙節自不足為證。且張守鎮與上訴人是同一祖先,張守鎮要叫上訴人叔叔,二人關係匪淺,加上張守鎮自承上訴人之前就有拜託幫忙此事,可見張守鎮既已先受託於上訴人,其立場自然難期公正。再查,上訴人於張守鎮到場後詢問:「如果到時候他(被上訴人)不付錢,本票要如何處理?」,張守鎮隨口答稱:「這很簡單,有好幾種管道,不怕他(被上訴人)不付。」,張守鎮此語一出,已令被上訴人倍感壓力。且證人張守鎮於本院證稱:「張炳森的家旁邊就是一條巷道,平常有人走來走去,如果有大聲說話,經過的人一定會聽得到,聽到一定會進去看,因為那裡是鄉下,不可能在那邊大聲說話。」,根本就與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承認我當時的口氣大聲」等語不符,顯見證人張守鎮之立場確實偏袒上訴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張守鎮證稱:「(張炳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還有說要看和解內容。」,但是本件事實上並無所謂和解書存在,上訴人要如何叫張守鎮「看」和解內容。又根據證人張守鎮之說法,其到場後雖曾建議上訴人應該要找調解委員寫和解書,但是卻遭到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在證人張守鎮到場後既然不願意寫和解書,又豈有可能在證人張守鎮到場前即先打電話通知證人張守鎮看和解內容?證人張守鎮所述前因不對後果,相互矛盾,詳為勾稽實不難察知。可見,證人張守鎮所述並非事實,其只是要將被上訴人遭「脅迫」之事實誤導為根本就不存在的「和解」罷了,並不足取。再者,證人張守鎮所謂通姦之承認書,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此由除被上訴人簽名之外,承認書內容是由上訴人所書寫即可知之甚詳。事實上,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是和解的,則在被上訴人已經開立系爭本票的情況下,上訴人又何需要求被上訴人在承認書上簽名?究其實際,證人張守鎮所稱之承認書不過是上訴人事先為掩飾自身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所作的安排。至於證人張守鎮另證稱:「當天吳石吉有講表示道歉的話,並沒有表示他不想簽,也沒有說是被張炳森脅迫才簽本票,張炳森的太太也沒說什麼,吳石吉與張炳森的太太表情看起來是覺得自己很丟臉的表情,看起來沒有很害怕。當天張炳森有跟吳石吉說我雖然是用400萬跟你和解,但是我一個家庭被你搞壞了,吳石吉也是講道歉的話…」,明顯是在為上訴人講話,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證人張守鎮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既未在場,就本件而言,自然無從作證。證人張守鎮於事後雖一再提及「和解」及「道歉」等情,並非事實。況400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未受到脅迫,依一般客觀情況觀之,絕不可能開立如此鉅額之本票。而且如果本件是和解,則被上訴人開立如此鉅額之本票,又怎麼可能不會要求雙方書立和解書,以保障自身的權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後開立鉅額本票,精神已然受到極大壓力,驚魂未定之餘,企盼儘快脫身尚且不及,豈還有可能向上訴人所找來之幫手張守鎮求援?更何況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證人張守鎮之底細為何?自然不可能冒然向其求援,上訴人所述顯然不符事理。
⑶本件洵屬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立鉅額本票,業經原審查
明。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與黃淑美間有姦情為訴求,然而,退萬步言,即便有姦情,實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得以脅迫被上訴人開立鉅額本票之合法理由。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上訴人有無脅迫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黃淑美間之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因為與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黃淑美發生不正常關係,知道錯了才要負責。簽系爭本票時係兩造及證人黃淑美在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事情發生總是要解決,被上訴人也承認與上訴人之妻有不正常關係,並對上訴人認錯,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上訴人當時口氣大聲,但未說要讓被上訴人好看,也沒有說要讓被上訴人斷手斷腳,是被上訴人自己認錯,願意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也有立承認書予上訴人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⑴本件係因證人黃淑美與被上訴人發生姦情所致,是證人黃
淑美與被上訴人間利害與共,證人黃淑美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難以採信。
⑵兩造及證人黃淑美在上訴人與證人黃淑美共同之住處即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協商有關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爭議時,兩造及證人於協商過程中就民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應否放棄刑事告訴之權益等歷程中,經過多次討價還價後,三方始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0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則不得再為其他民、刑事之請求。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解決本案,上訴人絕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否則豈有經過漫長討價還價過程及上訴人拋棄諸多訴訟上請求權後,始達成協議之理。
⑶兩造及證人黃淑美3方達成協議後,曾邀請前彰化市民代
表會主席即證人張守鎮到場,並向證人張守鎮詢問3方所達成協議是否恰當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是否有效,故被上訴人指摘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被恐嚇脅迫下所簽發顯屬不實,否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淑美大可於當時向證人張守鎮表示係在被恐嚇脅迫下所為,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證人張守鎮代為報案,或自行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報案即可,焉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後,始於99年5月12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在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並有外放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99年度抗字第33號影印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黃淑美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懷疑伊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被上訴人在伊與上訴人之住處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伊及兩造等3人在場,金額是上訴人要求,當時被上訴人不簽,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旁邊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要給被上訴人好看,上訴人口氣很兇,被上訴人很緊張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證人黃淑美於本院則具結證述:「(本件當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如何?)當時張炳森打電話給吳石吉,本來是說要去吳石吉家裡,吳石吉說不方便,所以吳石吉就到張炳森家,張炳森打電話給吳石吉是說因為我跟吳石吉有不正常關係,所以要處理,吳石吉有自願要來處理,吳石吉到我們家的時候,張炳森要求吳石吉要賠500萬,吳石吉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減少一點,後來張炳森說那就400萬元,吳石吉同意,張炳森便拿3張本票給吳石吉簽,3張本票的到期日時間太接近,吳石吉要求能不能3張本票的到期日間隔久一點,3張本票是張炳森準備的,內容也是談好400萬元後,張炳森寫的,日期也是張炳森跟吳石吉講好之後寫的,張炳森並沒有同意3張本票的到期日改久一點,後來吳石吉就自己在張炳森寫好的本票上面簽名。」、「(當時吳石吉簽發本票時,現場氣氛如何?)當時氣氛很平和,雙方講好以後就簽了,張炳森的口氣有稍微大聲一點,但不是很兇。」、「(你在原審證稱『那時候原告不簽,被告就站在原告旁邊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要給他好看』等語【提示原審筆錄】,有何意見?)因為吳石吉有去派出所做筆錄,他做完筆錄打電話給我,要我這麼說,實際上吳石吉簽發本票時,張炳森沒有恐嚇、脅迫吳石吉,我在原審所述不實,是吳石吉叫我這樣講,因為吳石吉說他付不出錢。」、「(你現在為何要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事後吳石吉會去告張炳森恐嚇。」、「(你現在與張炳森的婚姻關係如何?)現在還是夫妻關係,還是住在一起。張炳森有跟我說離婚,但我不要離婚,我今天所述才是實在,不是因為不想離婚才替張炳森說話。」、「(承認書是否也是協議當時簽的?)當時是先簽承認書,吳石吉才簽本票,簽承認書時也沒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我簽承認書也是承認有這件事情。」、「(你簽完本票後,證人張守鎮是否到場?)是。當時都已經處理好了,本票也簽好了,張守鎮才來,是因為張炳森叫張守鎮來看吳石吉簽的本票是否可以,張守鎮來看說本票沒有問題,大約5分鐘就離開了。吳石吉到我們家跟張炳森談包括簽好本票大約10幾分鐘的時間,吳石吉離開的時候是跟張守鎮一起離開」、「(簽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有無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讓被上訴人好看或是試試看等恐嚇被上訴人的言語?)沒有。當時只有吳石吉說金額可不可以少一點。」、「因為吳石吉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付本票的錢,所以我才支持吳石吉,配合吳石吉在原審說他是被脅迫簽本票,我雖然在原審作證之前就去派出所做筆錄,但我不知道我去做筆錄是因為吳石吉要告張炳森恐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證人黃淑美於本院既明確證稱其於原審之證述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自難逕以證人黃淑美於原審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觀諸證人張守鎮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在99年4月底張炳森與吳石吉和解成立後,張炳森在他家拿本票給我看,張炳森之前就有跟我說拜託我幫他們調解這件事,是張炳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跟吳石吉和解,吳石吉有開本票不知道這麼可不可以,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還有說要看和解內容,所以我才到張炳森家,當時張炳森家另外還有吳石吉及張炳森的太太在場,我到場看過張炳森所拿的本票,表示本票上面應該還要加寫住址,且說另外要再加寫和解書,張炳森就拿他太太及吳石吉兩個人有簽名承認通姦的承認書給我看,我跟張炳森說應該要找調解委員寫和解書比較好,張炳森說這是丟臉的事,怎麼好意思再去找別人寫和解書,當天吳石吉有講表示道歉的話,並沒有表示他不想簽,也沒有說是被張炳森脅迫才簽本票,張炳森的太太也沒說什麼,吳石吉與張炳森的太太表情看起來是覺得自己很丟臉的表情,看起來沒有很害怕。當天張炳森有跟吳石吉說我雖然是用400萬跟你和解,但是我一個家庭被你搞壞了,吳石吉也是講道歉的話,後來我就離開了,張炳森的太太後來見到我,就有點不好意思,後來我有聽張炳森說本票的錢,吳石吉沒有兌現,事後吳石吉或是張炳森的太太也都沒有來跟我講什麼。我認識張炳森的太太,我就住在隔壁所以很熟,她遇到事情也是會找我處理。張炳森的家旁邊就是一條巷道,平常有人走來走去,如果有大聲說話,經過的人一定會聽得到,聽到一定會進去看,因為那裡是鄉下,不可能在那邊大聲說話。」、「(你到的時候,現場氣氛如何?)沒有緊張的氣氛,但是有尷尬的氣氛,張炳森的口氣聽起來很平和並沒有很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確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要屬有疑。況被上訴人係成年人,職業為貨車隨車捆工,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苟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卻未於離去後即速報警以求取回系爭本票,反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能兌現時,始於9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亦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難遽採為真實。
(三) 況依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上訴人如何脅迫你?)他口氣比較不好,在我簽本票之前他有用電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我一手一腳,所以我會怕,99年4月30日到他家簽本票時,他口氣比較不好,他已經都寫好本票,說什麼都不用講,叫我簽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除口氣不佳外,並未為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時有受上訴人脅迫。至被上訴人所稱:在其簽本票之前,上訴人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如果不處理,就要其一手一腳,所以其會怕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一手一腳的話是在被上訴人來我家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我跟黃淑美吵架時,針對黃淑美說的,目的是要黃淑美斷絕這種不正常的關係,自始至終我並沒有對被上訴人說不來處理,要他一手一腳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淑美證述:
「這是我跟上訴人私下對話時,上訴人很生氣的時候有講到要被上訴人的一手一腳,但是並沒有叫我轉告被上訴人,是我自己跟被上訴人說要他趕快處理,不然就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處理,賠償上訴人請徵信社的費用」等語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向證人黃淑美稱要被上訴人之一手一腳等語,然此非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此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上訴人住處並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是否確有影響,並非無疑,況若被上訴人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聽聞上訴人要其一手一腳而感到害怕等語屬實,自可報警尋求協助處理,竟捨此不為,而仍於事後逕自前往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難認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要無可取。
(四)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女吳瀠慧與證人黃淑美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瀠慧以資佐證,惟證人吳瀠慧到庭證述:「(之前是否認識黃淑美?)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之前不認識,之後因為我父親心情不好,我才問我父親發生何事,我父親才講被黃淑美的先生威脅簽本票,我們擔心被仙人跳,而且黃淑美也有打好幾次電話給我父親,我也有跟她對話過,我有問黃淑美好幾次,黃淑美都說我父親簽本票時,張炳森有說要給他死,要給他好看,後來收到法院第一張傳票(99年7月20日)之後,我再打電話跟黃淑美講我有收到法院傳票的事情,黃淑美說她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有告訴她,接到法院傳票後幾天我就打電話給黃淑美並錄音,我要錄音沒有告訴她,有一次我有約她在外面見面講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與證人黃淑美所述:「(是否認識吳瀠慧?)認識,是被上訴人介紹認識的,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介紹認識的。」、「(錄音之前,你有無跟被上訴人女兒講過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有。是吳瀠慧跟我約在外面問我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我當時有跟她講簽發系爭本票的實際經過,我並沒有說被上訴人是被脅迫的,她說被上訴人怎麼那麼傻簽400萬本票」等語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固顯示:「(吳瀠慧【以下簡稱吳】:嘿,你先生張炳森,他是怎麼叫我爸簽那張本票,他是、是什麼情形下,因為之前講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他有威脅我爸,說要給他好看)、(黃淑美【以下簡稱黃】:嘿啊)...(吳:啊有對他威脅嗎?)、(黃:啊他就跟他講如果不簽,就要給他好看。)、(吳:這是你先生張炳森說的?)、(黃:嘿啊)。...(吳:所以當天簽那一張本票,你先生當天跟我爸說要給他好看)、(黃:嘿啊,就叫他一定、叫他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該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淑美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乙情,業據證人黃淑美證稱:「(提示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有跟證人吳瀠慧對話,確實有這些錄音內容,我跟吳瀠慧對話前,是吳石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兒有事情要問我,吳石吉跟我說如果吳瀠慧問我的話,叫我照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內容跟吳瀠慧講,且要說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關係,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敢做不敢當,你自己跟你女兒說就好了,後來吳瀠慧就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她要錄音,錄音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系爭本票之後,內容就是吳石吉告訴我的也就是照我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內容回答吳瀠慧。」、「(提示錄音譯文,為何吳瀠慧問『因為之前講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他有威脅我爸爸,說要給他好看』你回答『嘿啊』?)因為被上訴人叫我要照在派出所的筆錄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自難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9年4月30日│1,000,000元│99年5月6日│00000000│├───┼──────┼────────┼──────┼─────┤│2│99年4月30日│1,500,000元│99年5月7日│WG00000000│├───┼──────┼────────┼──────┼─────┤│3│99年4月30日│1,500,000元│99年5月10日│TS104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