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黃信彰
金瑤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